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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新逗留及许可规章
本行政法规为订定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一般原则的法律作出补充规定;该法律以下称为“原则性法律”。
澳门旅游逗留延期申请书(澳门新逗留及许可规章)" title="澳门旅游逗留延期申请书(澳门新逗留及许可规章)" >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家团,尤其居民、申请人或具特别资格的外地劳工的家团,其成员包括: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所指条件的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三)本人和配偶的一亲等直系血亲尊亲属;
(四)本人和配偶的未成年一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及所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在例外情况下,其它经证实由申请人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血亲,亦可视为家团成员。
第二章进入及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事务厅(以下简称出入境事务厅)负责出入境管制工作,并按以下方式为之:
(一)对居民的出入境作计算机纪录;
(二)对非本地居民的出入境作计算机纪录,并在有关护照或旅行证件,又或其它被认为适合的文件上作纪录,当中载明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获许可逗留的期限。
如无作出任何边境纪录及无签发任何入境许可,则在澳门国际机场范围内、于任一出入境事务站内,又或由当局从一出入境事务站送至另一出入境事务站的旅客,转船、转机或过境,不视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仅持有效护照的人方可进入及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下款规定的人士除外。
二、下列人士,无须持护照亦可进入或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旅行证件的持有人;
(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签发的单程或双程通行证或其它旅行证件的持有人;
(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的持有人;
(四)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的持有人;
(五)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所指的飞行执照或附件九所指的机组人员证明书的持有人,但仅以在执行工作时为限;
(六)就无须持护照而进入或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与特区达成协议的有关国家的国民或地区的居民;
(七)持其它有效旅行证件的人;
(八)按法律或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持其它证件的人;
(九)经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议定书修改的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二十八条所指旅行证件的持有人。
三、持上款(二)至(八)项所指证件的人,仅当该等证件容许其返回或进入任何国家或地区时,方获许可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持单程通行证的人及持只容许进入或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的人,如事先已获确认其永久性居民资格或表明其拥有居留许可,则获免除遵守上款所定条件。
五、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亦可免除其它人士遵守第三款所定的条件。
六、在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情况下,有意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在进入特区时,应持为进入特区而获得的预先许可,但持单程通行证者除外。
一、下列人士,获豁免原则性法律第三条所规定的手续:
(一)规定豁免上述手续的国际条约所指的人士;
(二)上条第二款(一)至(六)项及第四款所指证件的持有人;
(三)香港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所签发护照的持有人;
(五)给予第八条所指免除或许可的人士;
(六)有效特别逗留证或非本地劳工身份卡的持有人;*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所签发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八)为转往其它目的地,拟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人士,但以其使用澳门国际机场为限;
(九)证明已获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许可的人士。
二、可基于原则性法律第四条所定的任何理由拒绝有关人士的入境许可或签证。
一、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入境许可,须由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填写格式一的文件,经出入境事务厅,向行政长官申请。
二、提出申请时,申请书内可包括申请人的家团成员。
三、根据格式二的文件而批给的入境许可,应自批给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使用,否则,该入境许可即告失效;入境许可容许其持有人于该许可所定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四、对于有意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无以上数款所指入境许可或签证的人,出入境事务厅可批给入境许可及为期最长三十日的逗留许可。
五、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决定某些人士或群体、某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不得获给予上款所指的许可,而应事先获得入境签证。
(一)准许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无须签证和入境许可而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批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和逗留的许可予不符合入境或逗留法定要件的人士。
第三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条件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最长只可到护照或第五条第二款(三)至(九)项所指任何证件,以及有关返回或入境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为止。
(一)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旅行证件的持有人;
(二)不适用于第五条第二款(二)项所指通行证的持有人;
(三)例外地不适用于拟经澳门短暂逗留转往其它目的地且保证能进入或返回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人士。
一、凡持有第五条第二款(三)项所指任一证件的人,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最长一年。
二、凡持有第五条第二款(四)项所指证件的人,可在有关船舶停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三、凡持有第五条第二款(五)项所指证件的人,可于其负责执勤的两航机飞行班次之间的空隙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四、凡持有欧洲联盟成员国或《申根协议》成员国所签发护照的成员国国民,最长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九十日。
五、凡持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互免签证协议的国家或地区所签发护照的该国国民或该地区居民,最长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至有关协议所定的期间。
六、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所签发双程通行证的人,可于有关签注所载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但最多为期九十日。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许可得一次或多次延长,但延长期最多为九十日。
二、延长逗留许可的权限属出入境事务厅最高负责人;申请人最迟须于其所持逗留许可到期日之前五日,向出入境事务厅递交具理由说明的申请。
一、行政长官可在例外情况下,许可延长按上条规定获准延长的逗留期间。
二、申请延长逗留,应填写格式三的申请表,并说明理由,最迟于申请人所持逗留许可到期日之前十日,向出入境事务厅递交申请。
对于任何超过以上两条规定期限而递交的申请或明显欠缺理由的申请,出入境事务厅均可初端拒绝受理。
一、居留许可的申请,应向行政长官提出,而有关申请应填写格式四的申请表,由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并向出入境事务厅递交。
二、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或拟从事的活动,以及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书内可包括申请人的家团成员。
一、居留许可的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按情况而定,须附同申请人持有的护照、旅行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
(二)属于在中国出生但不居住于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的情况,须附同由申请人居住的国家或地区有权限当局签发的证明文件,该文件证实紧接申请人提出申请前其已连续在该地居住至少两年;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纪录证明书,以及申请人最近居住的国家或地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刑事纪录证明书或同等性质的文件;
(四)每一申请人的出生叙述证明或同等性质的文件;
(五)证明申请人具有维持生计能力的文件;倘有家团成员,证明其家团成员具有维持生计能力的文件;
(六)申请人以名誉承诺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声明书;
(七)申请书所指每一人的照片各六张。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证明,是由申请人居住的国家或地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居留证明书或同等效力的文件构成,并按其居住国家或地区的数目,可分为两份或多份证明书。
三、如属家庭团聚或申请惠及家庭成员的情况,尚应以文件证明其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如有关成员已满十六岁,应按第一款(三)项的规定附同其刑事纪录证明书。
如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不遵守第九条第一款所定的条件,则出入境事务厅将视乎情况,全部或部分拒绝受理有关申请。
在例外情况下,提出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申请,可免除递交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文件。
一、拟获居留许可的人士,须使用格式五的文件,提供一名适当的保证人,以担保其离境的费用,而该保证人须为通常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
二、上款所指的保证人,可由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代替。
一、原则性法律第十条第三款所指文件的持有人,应自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起十日内,前往出入境事务厅递交格式六的申请书,以便办理居留许可。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仍可藉缴纳本行政法规第三十四条所定的罚款,申请有关许可。
三、在审查有关卷宗期间,出入境事务厅可要求递交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文件。
四、在批给居留许可时,尤应考虑原则性法律第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五、按以上数款的规定获批给居留许可的人,获发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六、为组成签发澳门居民身份证的卷宗,出入境事务厅须签发居留证明书,并将该证明书经认证的副本,连同第一款所指文件的副本一并送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部门。
七、如未在上款所指证明书签发后九十日内申请澳门居民身份证,则居留许可即告失效。
一、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葡萄牙公民,应前往出入境事务厅递交格式四的申请书,以便办理居留许可。
二、上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规定,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出生的未成年人
一、永久性居民及原则性法律第十条第三款所指文件持有人的未成年子女,如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出生,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居留许可,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十九条第六款所规定的程序。
二、对上款所指未成年人所获批给的居留许可,无须作出下条所规定的续期。
一、居留许可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但按第十九条规定批给的居留许可除外;应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居留许可得每次续期两年,而有关申请应于有效期届满前递交。
二、居留许可的续期,取决于是否符合原则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规所定的前提及要件。
一、在居留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利害关系人仍可在一百八十日内,经缴纳本行政法规第三十六条所定罚款后申请续期。
二、续期取决于递交具理由说明的申请书及已缴纳相应罚款的证明。
三、如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间申请续期,则居留许可即告失效,且丧失为取得永久性居民资格而计算的连续时间;但能适当证明是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导致未申请续期者除外。
基于下列原因,将引致居留许可失效:
(一)不再符合申请居留许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
(二)出现按原则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规规定引致许可不能维持的任何情况,尤其利害关系人没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
一、出入境事务厅向依据以上数条但不包括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而获居留许可的人士发出格式七的凭单,其有效期为六十日,以便该人可使用有关凭单,依据有关法律申请签发澳门居民身份证。
二、每次为居留许可续期时,均签发相同的凭单。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凭单载有利害关系人的指纹及照片,仅供识别之用。
对于未满五岁的未成年人,仅在申请签发澳门居民身份证时,方适用上条所规定的程序。
获居留许可的人士,如更改住址,应自更改住址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出入境事务厅。
一、短暂离境前往其它国家或地区而须向该国家或地区的当局证实其获准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向出入境事务厅申请给予根据格式八的文件签发的回境许可证明。
二、给予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许可证明一般有效期为一年,但在特殊情况下,经说明理由的申请,有效期可达五年。
三、给予非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许可证明的有效期,最长可等同于其获得居留许可的有效期,但不得逾两年。
四、任何回境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仅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方可延长。
五、回境许可证明的有效期获例外延长一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对居留许可作适时续期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因居留许可而应缴的费用
一、居留许可仅在缴纳金额为澳门币20,000.00元的费用后方产生效力,而在免缴费用的情况下,则自作出免缴决定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下列人士,免缴第一款所定的费用:
(三)第二条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家团成员;
(四)规定免缴此项费用的国际条约所指的人士;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的外聘人员,或为获判给公共工程的企业或公共服务特许企业提供服务的外聘人员;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动产的买受人或预约买受人,但预约买受人必须自缴纳有关费用的最后期限起一百八十日内证明已履行该本约合同。
三、如居留许可惠及第二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的家团成员以外的其它家团成员,申请人应缴纳的费用增至两倍。
四、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以上数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利害关系人亦可免缴有关费用。
一、上条所定的费用,应自居留许可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除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外,上款所指的期间不可延长;如不缴纳有关费用,居留许可即告失效,且申请人不得在两年内再次申请给予许可,即使提出申请,出入境事务厅亦拒绝受理。
第三十一条因作出其它行为而应收取的费用
一、因作出与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有关的行为,应以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为基数,按下列百分比收取费用:
(一)签发本行政法规第七条所指的入境许可,应收取0.5%的费用;
(二)签发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凭单,应收取0.5%的费用;
(三)补发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凭单,应收取1%的费用,但认为对其失效、遗失或损坏能作出合理解释者,则仅收取0.25%的费用;
(四)签发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回境许可,应收取0.5%的费用。
二、向家庭护照签发多于一人的入境许可,应收取的费用为上款(一)项所定费用的两倍。
三、对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入境的人士,按该条约的规定不适用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四、批给入境许可予未满十二岁的未成年人,或批给入境许可予出示集体旅行证明文件并由同一旅游经营人组织为数至少十人的团体,向每人收取的费用减至第一款(一)项所定费用的50%。
五、对于官式访问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进行文化、宗教、体育交流或同类性质其它交流活动的有组织团体,如基于情况特殊且属合理者,则亦可减少收取第一款(一)项所定的费用,最多减至50%。
一、对逗留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超过许可逗留期限者,每逾期一日,科以本行政法规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0.1%的罚款,而逾期逗留以三十日为限;该罚款须在违法者被拘留或自行投案后实时缴纳。
二、未按上款规定及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间使逾期逗留的情况符合规范的人,视为非法移民,且不得申请居留许可、延长逗留许可、或外地劳工逗留许可,为期两年,即使提出申请,出入境事务厅亦拒绝受理。
第三十三条未作出更改住址的通知
一、未作出第二十七条所指更改住址通知者,科以本行政法规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5%的罚款。
二、属累犯者,上款所定罚款金额增至两倍。
三、累犯指自作出上一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再作出相同的违法行为。
一、对违反本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者,每逾为申请居留许可所定的期限一日,须科以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1%的罚款,但上限为澳门币5,000.00元。
二、仅在已缴纳上款所指罚款一事获证明后,方对逾期递交的居留许可申请作审查。
第三十五条对不获准入境乘客的运送
对运送依法不应获准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乘客或机组人员至澳门的航空公司,不论该等乘客或机组人员其后是否获准入境,须按每一不应获准入境的乘客或机组人员科以澳门币10,000.00元的罚款,但显示在具体情况下无法合理要求航空公司知悉有关乘客或机组人员的状况者除外。
居留许可逾期续期,每逾一日科以本行政法规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0.1%的罚款。
一、除下条规定的制度外,出入境事务厅最高负责人有权限科处本行政法规所定的罚款。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任何实体如发现有违法行为发生,应通知出入境事务厅,以便缮立有关笔录。
一、如有人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时被发现有逾期逗留的违法行为,应由在场当值的出入境事务厅负责人科处罚款,且罚款应实时缴纳。
二、如违法者不自动缴纳上款所指罚款,行政长官得以批示禁止其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至少一百八十日。
三、其它罚款,应自有关通知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如违法者未按上款规定自动缴纳有关罚款,须将具执行名义效力的有关笔录送交管辖法院,以便强制征收。
对于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格式一、三、四、五、六及九的表格,有意取得者,可按将订定的规定,在保安部队的官方网页下载。
在格式一、三、四及六的申请书中,如应包括申请人的家团成员者,须附上格式九的文件。
本行政法规所定的格式,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二、去香港澳门旅游需要哪些手续
(1)旅行团属集体旅游组织,团友必须遵守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批准的在香港的旅游期限,并集体返回内地,不得逾期滞留。在集体游览期间,须遵守统一安排,不得擅自离队。
(2)在规定自由活动期间,可自行安排探亲访友。外宿须有接受投宿者办理登记手续,承担责任,保证按时归队。
香港、澳门是两个特别地区,地窄人稠,但中国内地申请去香港、澳门定居、探亲的人很多,如果都予以批准,势必使香港、澳门的人口急剧增加,造成人口膨胀,影响其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因此,中国政府为保持香港、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对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实行定额审批的原则,即实行名额限制,每年的定额为2-3万人。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短期赴香港、澳门的条件是:
1.有定居香港、澳门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可申请去香港、澳门探亲。
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香港、澳门近亲属的函件。一般来说,函件应说明邀请或同意申请人去香港、澳门探亲;
(2)近亲属在香港、澳门定居的证明(如香港、澳门身份证等);申请人与在香港、澳门亲属的亲属关系证明(如公证书、结婚证等);港澳亲属近期来信。
2.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会面的,可以申请去香港会亲。申请人应提交国外亲属到达香港的确切证明。即提供国外亲属相约的函电,国外亲属获得进入香港的"入港许可"等。必要时,还应提交国外亲属所在国的身份证明,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3.必须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可以申请短期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产业状况、产业所有权或产业合法继承权等证明材料。
4.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短期去香港、澳门的,也可以申请短期去香港、澳门。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短期赴香港、澳门探亲的相隔时间,一般为几年,不能一年前往多次。目前中国各地掌握尺度不完全一致。
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大陆公民,如由香港的私人机构长期聘用,被聘用人员在港期间,他们的配偶、子女从内地前往香港探亲,须递交有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依法受理、审批,前往香港探亲。
对于中国派往香港、澳门工作的干部在内地的直系亲属,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探望问题,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规定,因派出干部每年都有探亲假可回内地,内地亲属赴港探亲的申请,暂不办理。
获准短期前往香港探亲的申请人,所颁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内的签注页上,盖有"一次往来港澳签注"章。这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准许持证人一次往来香港的许可证明。持证人往来香港,应在签注章给予的有效时间出境、入境,在罗湖入境香港时,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在通行证签注页上给予停留期限。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所作的签注,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给予1至3个月的有效期。罗湖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入境许可章上给的停留期限,一般也是l至3个月,或者比签注的有效期少几天。
对持用双程通行证赴港的人员,在住满罗湖人民入境事务处在入境许可章停留期限后,一律不办理延期申请,期满必须离境。前往香港探亲的内地公民,在停留期不能从事任何探亲资格以外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职业,或在任何学校就读。有些赴港探亲人员暗自打工,这都是违法的。
1.雇主持填妥随附的从外地招聘工人的请求书和初步申请表,然后连同其他支持该项申请的文件,交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以便考虑是否批准申请。这些证明文件包括:
(4)详列本地工人及其所支工资的名单;
(6)曾在本地招聘工人的证明文件。
2.初步申请的结果,会直接通知雇主。
3.初步申请一旦获得批准,雇主应安排工人递交正式签证申请书。
4.一般而言,签证申请书应交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雇主须同时安排工人签署1份雇佣合约。
5.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在接获签证申请书后,将要求雇主填写l份保证书。雇主或许须要提供更多资料或前往人民入境事务处面谈。
6.申请的结果将通知雇主及雇员。
工人在入境后,可向人民入境事务处申请延期居留。若情况维持不变,可获准延期居留6个月或至完成合约订明的期限。每个工人延期均须缴付费用,而延期费须由雇主支付。
1、中国外商常驻机构雇用国员工去香港的,可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公民因私出境手续办理。批准的,发给因私普通护照。
办理出境手续,须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是指境外邀请证明,雇用机构证明,雇员工作证,还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对雇员出境意见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雇员出境意见的证明。
2、中国外资企业因企业业务需要,派遣聘用的中国员工赴香港、澳门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首先须报请地方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查后,可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赴香港、澳门地区的手续。申办时,递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是指人民政府有关机构审查证明、外资企业证明、境外邀请证明、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员工出境意见证明等。
3、在中国某单位驻港办事处担任职务的人士,任期1至2年不等,他们长驻持因公护照,有效期最长为5年,到期后可视情况延期,最多可延期2次。若返回中国向有关单位更换护照,也可再度赴香港工作。
因业务关系赴香港工作一段较短时间,如出席某些活动,或到某机构受训,到大学学习等的人士。他们的临时因公护照,有效期为1个月至2年不等,期间只准许出入境各1次。持因公护照赴香港短期居留者,若停留香港时间长达半年,则可获港府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无论长驻或临时居留,在延期期限到后,便需离开。
一般规定,持中国因公护照派赴港工作的国内人士,即使在香港住满7年,也不能向人民入境事务处申请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而居留时间最长可达15年。